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9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家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林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日均係於最早確定判決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7月10日)前為之,而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原審法院;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6月。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八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毋庸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惟仍應受「外部界限、內部界限」所限制。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雖應回歸數罪併罰,但量刑仍應符合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尤重在教化功能。本件抗告人所犯數罪,大多屬於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權益,故應酌量減輕其刑,且參照若干法院就具體個案所定之執行刑,亦不乏大幅減低。爰請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七、九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八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罰之情形,抗告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於109年2月19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在卷為憑,檢察官據此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至九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年)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二、三前定之應執行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一、四至九所示有期徒刑,合計為6年11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衡酌抗告人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均為罪質
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罪,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高,自不應過度重複非難評價;加以其施用毒品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各罪間之關係密切,故各罪之獨立性亦屬非高;復參以施用毒品者本具有成癮性而難以短時間戒斷之特色,故抗告人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兼具病人身分,立法上乃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是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抗告人因具毒癮之病態性人格面俱屬相同。職是之故,就抗告人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罪刑,自不宜酌定過高之執行刑,且亦應注意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以避免其各罪併罰之結果反重於一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充分審酌抗告人其中所犯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加重效應、各罪間之獨立性、施用毒品犯罪所顯示之病態性人格面等定執行刑之審酌因子,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以幾近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案計有9罪,定刑上限為7年,原裁定僅減6月),且其中就施用毒品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已趨近一次重罪之刑罰,實有悖刑罰體系之平衡,致有罪刑不相當而違反內部界限之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㈣本院審酌本件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所得定之應執行
刑,亦應以上開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罪數計有9罪,分別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傷害罪及施用毒品罪,三者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而其中施用毒品罪則有6罪,其所犯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屬有限,且各該犯罪時間密接,獨立性非高;以及抗告人透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應屬適當。至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八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3號107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63號107年7月17日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6年11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5號107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5號107年7月10日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1月20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5號107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5號107年7月10日四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4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8號107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8號107年7月31日五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107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107年10月16日六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6號107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6號108年1月19日七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6年10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107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108年2月11日八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108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108年12月23日九傷害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7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108年1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