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湘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湘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湘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3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因履行另案緩起訴必要命令,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楊湘玲固坦承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8他1151卷【下稱他卷】第1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24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
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衡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15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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