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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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林秀龍之友人 鍾享潭 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 林秀龍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租屋處賭博,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鍾享潭步出該處欲至車上拿取物品時,遭埋伏於外之 李佳霖 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其車旁槍擊身亡(鍾享潭被強盜殺人案已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秀龍得知後,因其斯時為毒品通緝犯,見鍾享潭原帶至其租處之包包內放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一顆,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見員警上門調查,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前揭槍、彈自其租處後門攜離,並藏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之土地公廟旁而持有之。 嗣林秀龍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通緝,緝獲到案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在該案偵查期間之107年3月30日,於檢警尚未知悉其持有前揭槍、彈時,主動向員警陳述其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藏放之前揭地點,報繳上開槍、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林秀龍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89頁),復有1218專案監視器時序表、鍾享潭102年3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77頁正反面、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08頁)。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結果認: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抓子鉤且槍機部分破裂,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3271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確係分屬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改造槍枝與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為一罪,不得割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7月13日確定,並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四)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符合: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⑵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即有本條項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3月30日,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警表明持有扣案之槍、彈,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取出,後即報繳上揭槍、彈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8頁),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情形,並報繳其所取得之全部槍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被告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將扣案之槍、彈藏置於前揭地點後,即因遭通緝而四處藏匿,足見被告並無實際持用該扣案之槍、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持以犯案,其危害性尚屬非鉅,且為鼓勵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械行為,及參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若僅減輕其刑,似仍過苛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為免刑之諭知。復說明: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稱:⑴被告未於發現本案槍、彈時即主動報繳,反而將之移置前揭土地公廟旁藏放,以致日後警方尚須花費人力、物力、時間,進行取槍,除浪費社會資源外,亦影響民心之安定;⑵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後,於102年2月即經警緝獲到案,被告於該時仍未主動報繳,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⑶被告持有之槍、彈均具殺傷力且可擊發狀態,被告持有時間達數年之久,造成社會危害之潛在風險難謂輕微,即令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而得獲減刑寬典,亦不宜過輕;⑷被告藏放本案槍、彈之位置並無任何管制,任何至該處之人均有取得之可能,顯然容任他人取得本案槍、彈,而使他人冒有槍枝走火之風險,甚至容任他人持之用以犯罪;⑸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並有多次逃匿遭通緝之情形,足認被告不僅素行不佳,且多次逃匿試圖躲避刑責,又被告犯本案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屬重罪,與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甚至就本案犯行諭知免刑,顯有不當。惟被告過去雖有前案紀錄,然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與本案持有槍、彈行為並不相同,且本案係被告主動向檢警供出其持有槍、彈並帶同警方取出而報繳,衡鍾享潭業已身亡,警方復無相關之線索,若被告絕口不提此事,因被告藏放之地點,非在自己之住居所,檢警於客觀上亦無可能查到扣案槍彈與被告有關,是原審基於鼓勵被告自首並報繳持有槍彈行為之角度,於其裁量權之範圍內就本案詳加考量後予被告免刑,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不予被告刑罰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量處免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