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夏明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外,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新興路與中山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新興路段」;另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8號被告夏明宏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明宏於民國109年5月4日13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四重溪公墓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新興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發現上開車輛逾檢註銷而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明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