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6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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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65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65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758元,及
其中98,910元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
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再加150元計收手續
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
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
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
,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
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詎
被告迄96年2月,尚欠款100,958元(含消費款98,910元、
已到期利息2,04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