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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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637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徐敏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6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5日起至98年4月5日
止,利率按年利率14.9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欠貸款本金136,938元,及自95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14.9
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
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