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前科外,又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充電器一組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禾樺電子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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