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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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假釋出獄」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獄」。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約定車輛放置地點之記載應補充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於設定動產抵押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而被告事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本件僅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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