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稱之收受贓物,係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以外之其他持有贓物行為,本件被告甲○○明知扣案之機車係屬贓物,仍向綽號「 阿興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其並入監服刑,而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收受前揭贓車,致被害人即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尋獲遭竊車輛,是被告放任收受贓車之心態自屬可議,且其於警詢、偵訊中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該贓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育信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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