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和
曾勝興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被告 簡嘉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8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南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勝興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嘉宏犯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南和明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受綽號 阿志之 託,與阿志約定媒介1台可抽取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即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先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勝興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價額,媒介出售上開車輛與曾勝興, 嗣吳南 和將上開改懸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牌之贓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付時間,駕駛各該車輛至曾勝興所指定之簡嘉宏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駿亞汽車保養廠內交付之,吳南和自簡嘉宏處取得價金後,並將該贓車上改懸掛之車牌拆卸後,由不知情之友人搭載離開(曾勝興、簡嘉宏部分詳如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曾勝興與簡嘉宏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兩人約定由曾勝興負責聯繫購買贓車及銷售切割後的汽車零件,簡嘉宏則提供切割贓車之場所即駿亞汽車保養廠,由簡嘉宏負責拆解,曾勝興則負責將拆解之車體切割為小塊,拆解後之零件每台可賺取約10萬元,簡嘉宏則每拆解1輛贓車,從中獲取
1萬5,000元之報酬,曾勝興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南和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價額向吳南和購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上開贓車,並以上開電話與簡嘉宏所持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指示簡嘉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付時間在駿亞汽車保養場收受上開贓車及交付價金與吳南和,嗣由簡嘉宏該汽車保養廠內依曾勝興指示拆解上開贓車,曾勝興並前往再將零件切割為小塊(含切割車身號碼),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汽車零件,由 李春欣 (另行判決)接續2次托運至 楊清花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弘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寶公司),嗣由弘寶公司支付10萬元與曾勝興。
三、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6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駿亞汽車保養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已遭拆解贓車車體及零組件1批,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至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南和、曾勝興、簡嘉宏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南和、曾勝興、簡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之車主 宮致遠楊珮君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偕同吳南和前往交付附表一編號1車輛之 黃世賢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潘美鳳 於警詢之證述(即被告吳南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交付後與友人後開懸掛潘美鳳所借車牌之車輛離開)、證人 陳耀景 於警詢之證述(受被告曾勝興委託前往駿亞保養車拆卸附表一編號1、
2之車門玻璃)、鴻寶公司之 張郡翔 、楊清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曾勝興聯繫後購買附表一編號1車輛之零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春欣(另案審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受託載運附表一編號1之車輛零件至弘寶公司)等附卷可查,並有附表一編號1、2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路口監視錄影翻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相片、本院106年度聲搜字55
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度年度聲監續字第67、69、155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南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
介贓物罪,2罪;被告曾勝興、簡嘉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2罪。又被告曾勝興、簡嘉宏就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曾勝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卻貪圖不法
利益,媒介、低價故買贓物,再出售贓車零件牟利,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以被告吳南和前有多次竊車之竊盜、贓物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又再為相同類型之贓物犯罪,自應予以非難,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做臨時工,月收入月12,000元至16,000元;被告曾勝興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車輛修理,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簡嘉宏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車輛修理,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3人犯後迄未賠償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衡以被告3人各次媒介、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南和為媒介失竊贓車之犯行,被告曾勝興於警詢中初始多有避重就輕之陳述,經檢察官以證據彈劾勾稽後始為真實陳述,且係向吳南和故買贓車之主要聯絡者及銷贓之聯繫人,被告簡嘉宏在故買贓車中所扮演者為聽被告曾勝興之指示收受、拆解失竊車輛、交付金錢與被告吳南和及將切割之汽車零件交由李春欣載運離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吳南和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
SIM卡計2枚),用於聯繫被告曾勝興、簡嘉宏作媒介贓物犯罪所用,被告吳南和供稱為借用他人名義聲請(見警六卷第10~11頁),故仍應認屬於被告吳南和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物,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曾勝興所有,
供本件聯繫故買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簡嘉宏所有,供
本件聯繫曾勝興、吳南和及拆解贓物之故買贓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吳南和供稱每次1台贓車媒介賺取5,000元,則其媒介
附表一編號1、2之贓車,2次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曾勝興就本案故買附表一編號1之贓車拆解後轉售所得
10萬元,其中15,000元由被告簡嘉宏分得,業據其陳述在卷,此部分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曾勝興故買附表一編號2之贓車部分,已予以拆解切割
,故被告簡嘉宏所得之報酬15,000元,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駿亞汽車保養場現場查獲時,該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輛之「車體內裝、儀表板、主控臺、前後座椅遭移除而未查獲」,其餘拆解之部分(含車上物品)為警查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楊佩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六卷第155頁),就歸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尋獲之「車體內裝、儀表板、主控臺、前後座椅」,仍屬被告曾勝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各罪所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廠牌及車型│車主及失竊│交易時間│改懸掛之│交付車輛時│交易價額│││││時地││車牌號碼│間││├──┼────┼─────┼─────┼────┼────┼─────┼────┤│1│ARB-8570│TOYOTA廠牌│車主宮致遠│106年2│AAG-618│106年2月│30,000元│││號│YARIS車型│於106年2│月17日某│號│18日下午1││││││月15日7時│時││時17分許││││││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166號對面│││││││││停車格編號│││││││││433341號失│││││││││竊│││││├──┼────┼─────┼─────┼────┼────┼─────┼────┤│2│AJB-5017│TOYOTA廠牌│車主楊珮君│106年6│1722-QU│106年6月│3,5000元│││號(引擎│WISH車型│於106年6│月15日某│號│15日下午3││││號碼3ZRX││月15日12時│時││時21分許││││1573)││許,在高雄│││││││││市鳳山 區富 │││││││││新路與國慶│││││││││九街路旁失│││││││││竊│││││└──┴────┴─────┴─────┴────┴────┴─────┴────┘附表二┌────┬─────┬───────┬───────┬───────┐│編號│被告姓名│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吳南和│附表一編號1之│吳南和犯媒介贓│未扣案手機(含││││媒介贓物│物罪,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00│││││刑伍月,如易科│、0000000000計│││││罰金,以新臺幣│2枚)貳支、犯│││││壹仟元折算壹日│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南和│附表一編號2之│吳南和犯媒介贓│未扣案手機(含││││媒介贓物│物罪,處有期徒│門號0000000000│││││刑伍月,如易科│、0000000000計│││││罰金,以新臺幣│2枚)貳支、犯│││││壹仟元折算壹日│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曾勝興│附表一編號1之│曾勝興共同犯故│扣案附表三編號││││故買贓物│買贓物罪,累犯│2所示之物沒收│││││,處有期徒刑陸│;未扣案犯罪所│││││月,如易科罰金│得新臺幣捌萬伍│││││,以新臺幣壹仟│仟元沒收,於全│││││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曾勝興│附表一編號2之│曾勝興共同犯故│扣案附表三編號││││故買贓物│買贓物罪,累犯│2所示之物沒收│││││,處有期徒刑陸│;未扣案犯罪所│││││月,如易科罰金│得即如附表三編│││││,以新臺幣壹仟│號3所示之物均│││││元折算壹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簡嘉宏│附表一編號1之│簡嘉宏共同犯故│扣案附表三編號││││故買贓物│買贓物罪,處有│4至7所示之物│││││期徒刑伍月,如│沒收;未扣案犯│││││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新臺幣壹│││││臺幣壹仟元折算│萬伍仟元沒收,│││││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簡嘉宏│附表一編號2之│簡嘉宏共同犯故│扣案附表三編號││││故買贓物│買贓物罪,處有│4至7所示之物│││││期徒刑伍月,如│沒收;未扣案犯│││││易科罰金,以新│罪所得新臺幣壹│││││臺幣壹仟元折算│萬伍仟元沒收,│││││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2支(含SIM卡計2│吳南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枚)│(未扣案)│││(含SIM卡計2枚)│││├──┼──────────┼────────┼─────────┤│2│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含SIM卡1│曾勝興│││話(IMEI:│枚)││││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計1枚)│││├──┼──────────┼────────┼─────────┤│3│車體內裝、儀表板、主│各1組│曾勝興犯罪所得│││控臺、前後座椅││(未尋獲)│├──┼──────────┼────────┼─────────┤│4│器械設備(千斤頂)│1台│簡嘉宏│││││(警方編號23)│├──┼──────────┼────────┼─────────┤│5│器械設備(砂輪機)│1台│簡嘉宏│││││(警方編號23)│├──┼──────────┼────────┼─────────┤│6│拆解工具│1批│簡嘉宏│││││(警方編號24)│├──┼──────────┼────────┼─────────┤│7│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1支(含SIM卡1│簡嘉宏│││話(IMEI1:│枚)│(警方編號26)│││000000000000000/03、│││││IMEI2:│││││000000000000000/03,│││││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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