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六四○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及內含微量安非他命之玻璃頭壹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已依法簽結,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頭及夾鏈袋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承辦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頭一個及夾鏈袋一個,因該案依法簽結,以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玻璃頭及夾鏈袋內含微量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