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曾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前,趁乙○○停車時疏未拔下該車鑰匙,而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該竊來之機車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前,見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進入該車內竊取車上零錢,而尚未搜得財物時,即為車主丁○○發現報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係甲○○借伊騎乘,並非伊竊取,其進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係為了施用毒品,並非竊取該車上之零錢云云。惟查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是被告所稱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係甲○○借伊騎乘之詞,即無從證明;且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王金城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現場查獲時,我有搜身,當時並未查獲海洛因及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之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之指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第二次竊盜犯行雖屬未遂,惟與第一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