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哲明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吳東容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卷第133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件: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680號被告陳哲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明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新生北路2段41巷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路邊臨時停車,原應注意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及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 適吳東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上址,見狀閃躲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東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吳東容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及現場照片13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且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發生車禍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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