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立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立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刪除被告丁立偉前案紀錄之記載。
⒉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剪切上開店內 王少緯王韋仁
所有之娃娃機台各1台之鎖頭」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⒊刪除「惟經 阮錫鴻 發現制止而未遂,並經阮錫鴻報警處理」之記載。
⒋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段「開啟娃娃機內錢筒」後補充「
將錢筒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4,050元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內得手,嗣為店內娃娃機台台主阮錫鴻發覺,要求丁立偉暫勿離去並報警處理,詎丁立偉於等待警方到場之際,趁隙逃離現場,阮錫鴻等其他娃娃機台主見狀追出,共同將丁立偉壓制在地」。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4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大鐵剪,依卷附照片所示,屬金屬材質
,體積非小,具一定重量,且既可於行為時剪斷機台鎖頭,自屬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
⒉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既已將竊得財物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內,即已置入實力支配之下,處於可隨時攜離之狀態,依前說明,行為當屬既遂。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僅屬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間僅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王少緯、王韋仁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財物業經扣案,日後將可發還告訴人2人以彌補其等損害,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勒戒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大鐵剪1支及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誤,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鎖頭1個,非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竊得之財物共計4,050元,為其犯罪所得,已扣案而尚未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財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大鐵剪1支、鑰匙4支、4,05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43號被告丁立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立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22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大鐵剪,剪切上開店內王少緯、王韋仁所有之娃娃機台各1台之鎖頭,再以自製鑰匙開啟娃娃機內錢筒,惟經阮錫鴻發現制止而未遂,並經阮錫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緯、王韋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立偉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少緯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上開娃娃機台內款項遭竊之事實。證人阮錫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竊取上開娃娃機台內款項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暨被告所持油壓剪、遭剪切之娃娃機台鎖頭、被告自製鑰匙、被告所竊新臺幣4,742元等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大鐵剪1支、鑰匙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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