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告 蕭成儀 訴訟代理人 楊羽晴 被告 李峻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3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雅瑟音響店(下稱系爭音響店),因商品選購事宜,與原告起口角,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音響店公然以「神經病」、「一副流氓樣」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經原告報警處理,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17844號對被告提起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音響店內挑選物件過程中,當時店裡並無其他客人且大門緊閉,因被告告知原告:「我們沒有功率低的喇叭、兩種喇叭不能這樣比較」等,原告未能挑選到滿意的物件導致原告不滿,並開始情緒發言,指摘被告「服務態度差、專業不夠,店裡爛品牌、請到你這種人難怪沒生意、店裡一個客人都沒有」等語,至原告走出店門且玻璃門關閉後,被告才對同事訴外人 曾書彬 輕聲說了一句口頭禪「神經病」僅一次,主觀並非指稱原告為神經病,係對同事為情感的抒發,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屬言論自由,亦未對原告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另被告稱原告「一副流氓樣」,係基於原告進來音響店後之上開舉動為評論,為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亦不具真實惡意,未貶低原告客觀社會評價;縱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僅是於原告步出門外後,店內無人情形下向同事抒發情緒,情節並非重大,且原告於現場大聲叫罵逼問,實難想像其受有何精神上損害,原告亦未舉證其精神上受有高達51萬元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近被告年薪之2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神經病、一副流氓樣等侮辱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意見表達之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自承其係於送原告與其友人離開系爭音響店後轉身背
對大門時說神經病一詞,雖辯稱未指稱原告,係對同事為情感的抒發等語,惟查,證人曾書彬即被告同事證述:有一個男的及一個女的到店裡,是要購買音響,是被告負責接待,我當時在外面的吧台門市,因為如果有客戶購買音響,業務都會將客戶引到視聽室房間內,所以被告將一男一女都帶進去,我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也沒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因為門關上了,後來兩位及被告就出來了,也沒有說什麼話,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話,兩位出來後有停頓一下看櫥窗,就走出去了,我印象中被告與兩位都沒有交談,這是我的印象,而且他們背對著我的方向,所以他們離去的時候臉色如何我也不清楚,兩位走出去後,因為我們是有彈性的玻璃門,引導客戶出去後,業務轉身會把門推一下,門就會自動慢慢關,被告轉身就說了一句神經病,當時門還沒有全部關上,還有一點點縫隙,那時候我雖然正對著門,但是在門前沒有看到客人,因為門在左前方,如果客人往左轉就看不到了,當時被告講這句話的時候,我跟他距離4、5公尺,因為那個地方也很空曠,所以聽得到,我也沒有問他講這句話的意思,我有看到他的表情,但他的表情很正常,我是第一次聽到被告說神經病。大約比馬上還久一點,客人就回來了。被告講神經病這句話時門開的角度是多少我不確定,但可以確定的被告的臉是面對裡面、面對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139頁),則被告係在原告離去不久,大門尚未全部關閉時即口出神經病一詞,再參諸被告自承原告於系爭音響店內挑選物件過程中,因未能挑選到滿意的物件導致原告不滿,並開始情緒發言,指摘被告「服務態度差、專業不夠,店裡爛品牌、請到你這種人難怪沒生意、店裡一個客人都沒有」等情,而神經病詞彙依社會通念,係指摘他人極度不理性,顯見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係指稱原告。至於證人曾書彬雖證述那時候伊認為係被告之口頭禪,被告覺得事情不是那麼順的時候就會說口頭禪,最多的是幹這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惟證人曾書彬既證稱係第一次聽到被告說神經病等語,足見神經病並非為被告之口頭禪。又被告係在系爭音響店之公開場所對第三人即曾書彬陳述該侮辱言論,曾書彬依原告離去後,被告旋即說出神經病一詞等現場情況,自亦明瞭神經病一詞係指稱原告,而斯時大門尚未緊閉,原告於大門外尚且因聽到該言論而返回店內理論,此參原告之錄音譯文記載原告陳稱:你剛剛在門口罵我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即明,則不特定之人自亦可聽聞被告上開言論,是以,被告以神經病指稱原告之言論,屬對人辱罵之負面不堪用語,足使人產生難堪不悅之感受,並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㈢又被告不爭執有於原告再度返回店內時對原告說一副流氓
樣一詞,雖辯稱上開言論係對原告行為之評論,屬個人意見表達,未貶低原告客觀社會評價等語,證人曾書彬亦證稱伊看到現場的樣有點擔心,伊才會出來緩頰,請兩方不要這樣,連伊都覺得有點害怕,伊沒有聽到什麼讓伊害怕的話,或許是我聽不清楚,但是原告站的樣子,感覺火氣要上來,原告手上拿著手機就是一副要吵架的感覺。原告的友人看起來臉很兇,因為我們很少碰到客人回頭要吵架的感覺,覺得衝突要增加了,客訴的情形網路上有,但現場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當時原告係表示被告在門口罵其神經病,嗆客人,旁邊就是證人,證人也是證據等語,被告則回答沒有罵原告神經病,哪裡罵原告神經病,原告也有罵他,罵生意不好活該,並表示其僅係講兩種喇叭這樣比是沒意義的等語,嗣原告陳述那如果沒有比較那是在是什麼啦,現在解釋什麼啦等語,被告則回稱我在解釋剛剛小姐說他的感受等語,待原告之妻陳稱那是我的感受啊等語,被告回答那你現在在大聲什麼啦?我不能解釋嗎?你比什麼比?你比什麼比?比大聲是不是等語,原告之妻則答稱怎樣等語,被告又陳稱你們到底還有什麼問題等語,原告之妻則陳述你欺負我是女生等語,被告回答我欺負你女生,我對他等語,證人曾書彬則陳述好了,閉嘴等語,被告則陳述一副流氓樣,怎樣、蛤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足見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於店內選購商品時對被告服務態度或專業能力有所質疑或批評,且原告於離去後因聽聞被告關於神經病之言論而返回與被告理論,然原告並無任何施以惡害或惡害通知之言論或行為,被告指稱原告一副流氓樣之辱罵、貶抑言論,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界限,當致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且依當時爭執情況僅涉及原告私德,要與公共利益無涉,更無受公評之必要,堪認被告關於一副流氓樣之言詞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僅屬意見表達,未貶低原告客觀社會評價等語,尚非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為神經病、一副流氓樣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尚可,參酌上開情狀及原告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