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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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3行:( 黃耀霆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2、第1頁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
1、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繳費明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28472號偵查卷第37、39、41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查被告前因多次犯詐欺案件,分別經①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3年簡字第1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新竹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3日以103年審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11月3日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4年審易字第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簡字第171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聲字第45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②經本院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審簡字第110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審易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14罪)、有期徒刑3月(共10罪)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審簡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5罪)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審易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4罪)確定;以上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聲字第1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均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罪質同一,經執行完畢,未久仍然繼續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可徵被告確有其特殊惡性,對於刑之執行反應力薄弱,仍執意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足見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且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而利用三方詐欺方式詐得財物之犯罪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雖不高,但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所生困擾,所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1000元之遊戲帳號,及黃耀霆依其指示將現金7200、2000元款項分別儲值入被告指定遊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為證人黃耀霆陳述在卷(第28472號偵查卷第7至8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被告楊育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
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倫於民國109年5月1日13時許前某時,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金好運娛樂城」帳號「冬去春來」,復以該帳號在遊戲論壇「天堂M傳說」見黃耀霆張貼販售遊戲帳號之訊息,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之聯繫,佯稱願收購黃耀霆之遊戲帳號,並稱其將會超額匯款,要求黃耀霆收售款項後依其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溢價款項匯回云云,黃耀霆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並提供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楊育倫。嗣楊育倫於109年5月3日2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等我一下」聯絡 陳柏元 ,佯稱可以販售虛擬寶物云云,致陳柏元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黃耀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又另行起意,向其他網路遊戲玩家以相同手法詐得8,000元,並指示該玩家匯款8,000元至黃耀霆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黃耀霆交付出售之遊戲帳號後,再依楊育倫指示,陸續於109年5月2日16時11分許、109年5月4日0時7分許,將永豐銀行中之7,200元及台新銀行中之2,000元匯至楊育倫所使用「 賴俊安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後因陳柏元未收得虛擬寶物而提告追訴,黃耀霆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金融機構註記警示,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柏元、黃耀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育倫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利用告訴人黃耀霆之銀行帳號收取詐騙款項8,000元、3,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霆、陳柏元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黃耀霆網路銀行收款截圖、告訴人黃耀霆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全部犯罪事實。4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3271號不起訴處分書楊育倫詐欺告訴人陳柏元匯款至告訴人黃耀霆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要求告訴人黃耀霆匯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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