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69號原告黄 昱翔 訴訟代理人 黄俊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下稱原處分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行駛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舉發機關稽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遂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認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1年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29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重新審查後更正原處分一內容,將易處處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予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1年7月16日晚間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松智路15巷左側人行道,於111年7月17日凌晨飲用2瓶330ML酒精濃度為4.5%之啤酒,經過休息認為已過酒精代謝時間,於同日上午5時許欲將系爭機車移至府前廣場地下停車場,因圖便利將系爭機車由人行道行駛至松智路上,且因認3/4罩式安全帽已帶妥而未扣帽扣,遭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舉發機關認定原告無法安全駕駛,但原告並未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為,員警也未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對原告進行客觀事實認定,且原告此次違法行為並未肇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員警應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該
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5巷周邊執行任務,見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且安全帽未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並於談話過程中原告呼氣有酒味,經告知酒測程序對其實施酒精測試。又原告確有遭舉發機關一併開立多筆違規,原告於酒測效果確認單簽名,勾選飲酒或服用其他含酒精類成分物品結束已滿15分鐘,本案既有充分證據可稽,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本案經實施酒測,酒精
值達0.15mg/L,酒精濃度已超過規定標準,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另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執法,亦僅宜由舉發機關或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惟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㈡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如附錄)。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0、10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0、58、152頁)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因行駛
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舉發機關員警稽查時發現原告散發酒味,遂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2日函暨所附吐氣酒測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111年10月5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72頁)附卷可佐,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其當日因圖便利欲將機車由人行道停車格行駛至松智路上,又因配戴3/4罩式安全帽帽扣未扣,遭舉發機關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已繳納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徵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之違規行為,員警發現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攔停稽查,並於稽查程序中因發現原告散發酒味,進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客觀上明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之事實。是被告據此開立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未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行為,員警
也未依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對原告進行客觀事實認定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超過規定標準」所指為何,應綜合相關法規範意旨予以理解,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體內酒精濃度含量僅有可/不可駕車兩種情形,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15毫克(不包括0.15毫克),才得以駕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其酒精濃度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0.15mg/L,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得予以裁罰。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則明定駕駛人須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負擔刑責,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顯有不同,縱使當時舉發機關員警未對原告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之測試觀察,亦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會。
㈤原告另主張該次違法行為並未肇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
秩序,員警應可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所定「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惟原告另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難認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進行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裁罰原告,尚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憑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欣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