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告 李榮寬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律師被告 王翊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良韻 被告 王又慶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祥芸 被告 陳美華
李翰維 李榮達 (Rong-tarLee)
李則平
李若瑜 遷出國外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 王彩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美華、李翰維、李榮達(Rong-tarLee)、李則平、李若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李王彩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李王彩鳳於民國92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原證2所
示14筆遺產,惟其中除附表一所示2筆遺產外,其他12筆遺產已經兩造於97年12月17日協議分割完畢,故原告於本件僅就被繼承人李王彩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王彩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王良韻、王翊芬、王祥芸、王又慶:對於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李王彩鳳之遺產無意見,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美華、李翰維、李榮達(Rong-tarLee)、李則平、李若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王彩鳳於92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9-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洵屬有據。
二、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顯無困難,本院就兩造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允當。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王彩鳳之遺產編號類別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6分之1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全部附表二
兩造(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告李榮寬5分之1被告李榮達5分之1李則平10分之1李若瑜10分之1陳美華15分之2李翰維15分之1王良韻20分之1王翊芬20分之1王祥芸20分之1王又慶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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