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0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思悔改,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第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3千元、需撫養父母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取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46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在日藥本舖 忠孝 愛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見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副店長 周翊珺 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售之KURORO幼幼3D口罩20入(噗噗練開車款)2盒、KURORO幼幼3D口罩20入(一閃一閃小星星款)1盒、KURORO幼幼3D口罩10入(彩虹粉黃綠款)2袋、KURORO小童3D口罩10入(害羞芥末小白花款)1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60元,下合稱本案口罩),得手後旋即將本案口罩藏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中,並搭乘不知情之 許佳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日藥本 舖忠孝 愛買門市職員抽查商品時發現商品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翊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日藥本舖忠孝愛買門市副店長周翊珺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夫許佳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口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仕國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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