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93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被告 紀孟辰
訴訟代理人 陳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26元,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減縮聲明請求金額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二、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