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英商 雷曼 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BROTHER
SINTERNA.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AVLOMAS
SAPEARSO.DEREKHOW.PAULCOPL.RUSSELLD.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四九號主文欄所示面額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得提存中央政府發行面額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之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此為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擔保金(即96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97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惟因考量擔保品為政府公債,到期後為領回本金及利息,需辦理擔保品更換之煩,且本件相對人位於國外,送達需耗費時間,為減少擔保品更換之次數,避免重複辦理程序之浪費,爰聲請改以同面額之9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語。
三、本院認為中央政府發行面額2300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7期之建設公債票,與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裁定命聲請人供假扣押之擔保金230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96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公債以及本院於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1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公債票相當,依首揭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