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鎮宇 原名 李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鎮宇(原名李正誠、 李厚道 )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國97年12月10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復經鈞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2號裁定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28號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98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請免責、98年度抗字第232號聲請免責、99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聲請免責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已於97年12月10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迄今三年內復未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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