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神明會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495號聲請人 曾森雄
曾金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間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神明會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11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民國96年3月7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9430490900號公告(下稱相對人96年3月7日公告) 曾清峰 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等文件,聲請人曾森雄即於96年3月22日提出異議,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之規定,相對人應將異議書轉知曾清峰於2個月內申復,然曾清峰並未提出申復書,詎相對人竟未依該要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申報,反准予備查,顯係違背法令。且聲請人曾森雄既依相對人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之教示,於96年3月27日對該函提起訴願,則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聲請人曾森雄不可能再於96年3月22日對該函提出異議,足見96年3月22日異議狀係針對相對人96年3月7日公告而為。
原審前程序判決未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曾清峰所執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者,僅謂聲請人曾森雄對於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無管理權而已,至於聲請人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則非該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訴訟標的。另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乃係相對人95年7月13日函(將相對人79年6月20日備查函撤銷,再審起訴狀植為相對人95年7月19日函)之行政處分,顯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揆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及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本件不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㈢聲請人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與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係各自獨立之神明會,縱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森雄對於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無管理權云云,惟系爭被申報備查之不動產清冊所列臺北市○○區○○段○○段367、367-1、367-2、367-3、367-4、367-5、367-6、406、406-1、406-2、406-3地號等11筆土地,無從被推論其所有人即係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曾森雄之異議,而以原處分准予備查曾清峰申報系爭不動產清冊等文件,顯有違誤。且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申報會員僅有曾清峰、 黃文翰柳來旺 3人,其中黃文翰及柳來旺並非曾姓族人,顯不合神明會組織之常態,其適法性極為可疑。另依與本件系爭事實有關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可知曾清峰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就上開土地顯無可得主張所有權之合法依據;反之,聲請人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方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姜素娥法官江幸垠法官陳心弘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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