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婷
吳羽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安婷、吳羽穠前因在夜店發生口角糾紛而對彼此不滿,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凌晨5時許,2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相遇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被告即告訴人劉安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吳羽穠則受有前額、頭皮、左上眼瞼紅腫、左眼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安婷、吳羽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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