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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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號聲請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就本票金額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就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照、變照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倚箴┌──────────────────────────┐│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約定│備註││││新臺幣││起算日│利率││├──┼───┼────┼───┼───┼──┼───┤│01│94年8│八萬元│94年11│94年8│百分│未載到│││月2日││月3日│月2日│之十│期日視│││││││四點│為見票│││││││七七│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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