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
被告 吳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疫苗產品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32分許、同日13時25分許,依指示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0萬元、8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台新帳戶。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