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2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詹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商銀)合併,英商渣打商銀為消滅公司,新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受讓(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100,6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此有原告112年9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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