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002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詹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商銀)合併,英商渣打商銀為消滅公司,新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予原告受讓(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100,61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此有原告112年9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