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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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3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11年2月16日,其2人因賭債發生糾紛,員警接獲通報而循線查獲陳奕宏,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向真實年籍不詳之「卡利」賭博網站業者購得代理商帳號及密碼,用以招攬下線會員,並開通會員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上開網站賭博財物,藉此營利,依上開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博網站聚集下線會員賭博財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自屬聚眾賭博無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期間獲利約4、5萬元,業經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則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40000元作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陳奕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等處,收受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卡利」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及密碼,輾轉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員以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或智慧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卡利」賭博網站,進行投注百家樂等賭博遊戲,藉此提供不特定人上網連線上述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賭客若簽中即贏得賭金,未簽中則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牟利,陳奕宏並其從中抽取百分之9.3之佣金(俗稱水錢)。適有 黃浩瑜 自111年1月初開始,自陳奕宏處取得上開「卡利」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上網進行賭博,使陳奕宏因而賺得新臺幣約4至5萬元之佣金。嗣因其2人因賭債發生糾紛,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浩瑜證述在卷可徵,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提供上述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可認符合提供多數賭客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述網站簽賭以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卡利」賭博網站業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1年1月起迄遭查獲止,以上開方式藉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1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