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

聲明異議人 傅知仁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若喬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2日112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若喬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3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5月16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多卡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卡伊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前因搬家、裝潢需款而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合計新臺幣2,560,000元,並分別交付3張不同發票日(111年10月8日、同年12月4日、112年3月25日)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異議人以為擔保,每年換支票亦係由相對人出面,然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相對人迄未還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多卡伊公司,此有系爭支票可佐,而相對人為多卡伊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相對人縱為多卡伊公司之負責人,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故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應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12年4月1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其對相對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仍未釋明相對人應負清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嗣於112年6月29日具狀聲請變更債務人為多卡伊公司,因係於原裁定作成後所為,本院自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