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品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72號),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品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110年11月21日社群網站F
aceBooK之單親社團」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之單親社團」。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概括一犯意,向 歐仲凱 佯稱渠因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向被害人借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歐仲凱佯稱渠因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欲向歐仲凱借款云云,致使歐仲凱陷於錯誤,」。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中國信託」之記載,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中華郵政」之記載,應補充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匯款後發覺遭詐騙」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歐仲凱發覺遭詐騙」。
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使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始查悉上情」。
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52萬9000
元」均應更正為「52萬2900元」【起訴書附表所列告訴人歐仲凱(已更名為 歐俊鋒 )所匯款項合計為52萬29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52萬9000元,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㈧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1行
至第3行「因以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急需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因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急需醫藥費,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3行
至第4行「告訴人遂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㈩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待證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向告訴人歐仲凱借款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告訴人歐仲凱借款」。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1行
「中國信託」之記載,應補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2行
「中華郵政」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4行
至第5行「並由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該等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等帳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5時19分」,應更正為「5時18分」。
2.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5時43分」,應更正為「5時42分」。
3.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19時19分」,應更正為「19時18分」。
4.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19時18分」,應更正為「19時17分」。
5.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21時14分」,應更正為「21時17分」。
6.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3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8時29分」,應更正為「8時28分」。
7.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4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8時32分」,應更正為「8時31分」。
8.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5匯款時間欄所載匯款時間「14時00分」,應更正為「13時59分」。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0280號函檢送之被告施品妤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2900元,被告於調解當場給付2萬5000元與告訴人,餘額49萬7900元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兼考量告訴人所述量刑意見、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身體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告訴人詐得之52萬29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目前僅先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剩餘之49萬7900元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2萬5000元部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若於判決後,另再還款賠償告訴人,則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時,其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事實,請求就所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併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本院審酌被告另有類似之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0號審理中,被告所為並非偶發失慮之舉,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被告施品妤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妤於110年11月21日社群網站FaceBooK之單親社團,結識歐仲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21日至111年1月間,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一犯意,向歐仲凱佯稱渠因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向被害人借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新臺幣(下同)共52萬9000元,至施品妤提供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等2帳戶內,於匯款後發覺遭詐騙,遂檢據相關資料向警方報案,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仲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品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此一單一理由,向告訴人歐仲凱借款,告訴人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共52萬9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歐仲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因以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急需醫藥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共52萬9000元與被告之事實。3被告施品妤與告訴人歐仲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施品妤以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為由,向告訴人歐仲凱借款之事實,未於期限內返還之事實。4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340號函及客戶資料、交易明細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儲字第1110038911號函及客戶資料、交易明細③被告施品妤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存摺截圖證明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施品妤所持有,並由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該等帳戶共52萬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子宮化療及心臟裝支架之概括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52萬9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張鈺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入銀行匯入帳戶1110年11月23日5時19分1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2110年11月23日14時41分8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3110年11月25日5時43分3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4110年11月28日19時19分2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5110年11月29日19時18分15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6110年11月30日5時23分5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7110年12月1日21時2分1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8110年12月2日21時14分3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9110年12月6日7時46分24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0110年12月6日8時32分2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110年12月6日20時21分3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2110年12月9日6時05分1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3110年12月9日9時9分5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4110年12月13日5時47分9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5110年12月13日8時53分2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6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2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7110年12月13日16時34分5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8110年12月13日20時15分5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9110年12月14日5時59分3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0110年12月16日9時29分1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1110年12月16日19時44分11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2110年12月16日21時31分2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3110年12月17日10時29分2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4110年12月17日11時22分1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5110年12月17日17時41分1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6110年12月18日6時33分1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7110年12月18日7時25分1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8110年12月19日14時43分1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29110年12月20日6時19分1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0110年12月20日11時47分7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1110年12月20日12時47分6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2110年12月20日16時47分15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3110年12月21日5時52分15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4110年12月21日5時54分7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5110年12月21日7時54分189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6110年12月21日9時6分2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7110年12月23日19時3分3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8110年12月23日19時33分1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39110年12月24日4時29分36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40110年12月24日4時53分5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41110年12月29日14時8分32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42110年12月29日14時42分12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43111年1月3日8時29分54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44111年1月4日8時32分8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45111年1月4日14時00分18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合計52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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