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92號
原   告  林克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 陳怡琳
之父、陳怡琳之母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起訴狀所載被
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以「陳怡琳、陳怡琳之父、陳怡琳之母」為被
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
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昕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