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茂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美治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27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徐銘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90號裁定准許後,被告聲明異
議,原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
:...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茂德建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5年7月
6日經授中字第10534070070號函核准公司登記在案,有原告
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依該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 彭大淮 ,並為被告公
司唯一之股東,彭大淮已於105年11月28日死亡,因無其他
股東得修改章程以增加新股東,依法即告解散。鄧美治為彭
大淮之配偶,雖彭大淮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2號拋棄
繼承卷、106年度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可憑,然其先後經本院
確定裁定指派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及彭大淮之遺產管理人,
是鄧美治基於對彭大淮遺產管理之職務,應同時管理彭大淮
為被告公司唯一股東之事務,即同時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之業務範圍內,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以鄧美治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鄧美治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前具狀表示自己當天尚有工作無法到庭云云,核非屬正當不
能到場之事由,仍應准原告一造辯論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茂德建設有限公司向原告國產建材實業有限公司購買
預拌混擬土以房屋新建工程,兩造間之買賣交易為公司間之
買賣行為,買受人為被告,原告之請款明細單客戶名稱為被
告;被告分別積欠民國105年8月份、9月份之貨款各19,136
元、223,250元,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86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結果,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並提出請款明細單、預拌混擬土買賣合約書、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為證。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並審查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如
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方毓涵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