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景源
送達代收人  許佩菁 等如向臺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鍾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請領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99年
9月27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5,608元後即未再為繳款,
至99年12月18日止,共計積欠20685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
7,487元、利息部分為8,270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100元)未
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催收資料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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