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5號原告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承購訴外人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廠房(下稱廠房)內所有機械、週邊設備及鐵皮屋,惟廠房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中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故原告進而向中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租約),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0元。
(二)查96年5月間原告為配合臺北縣政府(下稱北縣府)因應都市開發計劃暨「中和華中橋西側區段」土地徵收(下稱徵收)一事,原告特持租約告知中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係因原告工廠被政府列為拆遷對象,租約第8條第1項既約定:「本廠房於租賃期限內,如經政府全部徵,收則視同契約終止...」,則中元公司應退還原告自96年6月起至今之租金及押金。惟被告竟藉詞推拖阻延,不予理會。再者,原告曾於97年5月間當面告知被告將搬遷拆除鐵皮屋一事,當時被告並無異議,故原告認為被告同意,故進行拆遷,詎年97年6月18日原告依計劃到場拆遷,被告竟惡意阻礙原告施工人員繼續拆除,亦故意使此次拆除工程無法順遂進行。
(三)原告自得知廠房將被政府徵收後,隨即計劃拆遷事宜,以防不及之需,故即刻尋找買主收購原告廠房內之機械設備、週邊設備,故自原告通知被告將拆遷事,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時,隨即由訴外人 張良旭 介紹下代尋找買主即訴外人甲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程公司)並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額為3,400,000元,介紹費170,000元,詎因被告阻礙原告進行拆遷,又向警方謊稱工廠入口1至2樓之鐵材建物部分係屬被告所有,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予第三人,甚且必須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失2,000,000元,令原告有所不甘,再者,原告最初承購廠房時,與光揚公司合約書第1條即明載該廠內所有機械設備、週邊所有配備及鐵皮屋出售予原告,且原告亦已向被告陳明,惟被告竟仍執意廠房工廠入口1至2樓之鐵材建物部分係屬被告所有,而阻止原告拆遷,倘若被告覺得廠房之所有權為其所有,即應提出相關佐證使原告臣服,而不是僅以被告片面之詞讓原告蒙受損失。
(四)原告因政府徵收,必須拆遷廠房進而出售廠房機械設備予第三人,竟遭被告惡意阻撓致原告無法如期交貨履約,而生對第三人損害賠償2,000,000元及介紹費170,000元,故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計2,170,000元。
(五)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中元公司為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芎蕉腳小段17-1、18地號土地(下稱相關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2層加強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95年1月30日與中元公司簽訂租約,承租標的物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部現有廠房建築物(1、2樓)」及電力設備、電話設備等不動產及動產,租期自95年2月1日至
100年1月31日止共計5年,且相關土地上幾已建滿廠房,其中大部分廠房之1、2樓為磚造建物,3樓始為鐵皮屋,少部分廠房方係全為鐵皮材料所蓋。換言之,原告明知廠房
1、2樓,以及廠房內之電器、載貨電梯、水塔及鍋爐等工廠之基本設備均為中元公司所有,才會與中元公司訂立租約。詎料,於97年5、6月間之不詳日期,原告之負責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承租之廠房鐵皮部分、混凝土包裹之鋼筋部分等鐵件,予以拆除後,連同上述載貨電梯等物轉賣給第三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因甲○○擅自拆除中元公司所有廠房之牆壁、鐵皮部分以及廠房基本設備之行為,已使廠房喪失房屋原有及作為工廠之效用。被告以中元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於97年6月18日上午陪同北縣府人員到現場時,才發現中元公司之廠房已遭甲○○非法拆成斷垣殘壁,被告發現有上述違法行為時,為免中元公司之財產繼續遭受損害,始制止現場人員繼續拆除之行為,並隨即於當天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報案,換言之,被告在97年6月18日當天係以所有人負責人之身分,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以避免原告負責人甲○○繼續非法拆除之行為。原告於起訴狀卻顛倒是非,稱被告係惡意阻礙其行使權利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提原告與光揚公司買賣合約,被告從未知悉,且該合約內所稱「鐵皮屋」究為何指,亦不明確,更重要者,相關廠房均中元公司所有,縱有以鐵皮建材加蓋部分,亦已附合於廠房而為中元公司所有。另有關原告負責人甲○○非法拆除中元公司之建物一情,中元公司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毀壞建築物刑事告訴,目前正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589號案件偵查中,是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租約、原告與光揚公司買賣合約、臺北縣政府徵收相關公文、流程、範圍圖、原告與甲程公司買賣合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7頁),被告對其係中元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無爭執,惟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所指廠房內所有機械與週邊所有設備及鐵皮屋究係何人所有,原告可否處分,被告能否阻止原告拆遷,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亦同斯旨)。
原告本件之主張,無非係提出其與光揚公司買賣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經細繹其上內容,原告固向光揚公司購買廠房內所有機械設備、週邊所有設備及鐵皮屋,惟除機械設備可自合約內所附財產目錄明細表可知詳細標的外,其餘所謂週邊設備及鐵皮屋究係何指,鐵皮屋之範圍多大,均未見該合約內有何說明,且上開記載亦明顯與原告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中元公司租約中租賃標的「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部現有廠房建築物(1、2樓)及電力設備、電話設備一套」有所齟齬,蓋原告既向中元公司承租全部現有廠房建築物,自應包括其所稱之鐵皮屋在內,則其如何得向光揚公司買受鐵皮屋?更有甚者,依原告所提其與光揚公司買賣合約中,並無從證明光揚公司確有此等買賣標的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反觀被告抗辯原告負責人甲○○竟將所承租之廠房鐵皮部分、混凝土包裹之鋼筋部分等鐵件,予以拆除後,連同上述載貨電梯等物轉賣給第三人獲利,且因擅自拆除中元公司所有廠房之牆壁、鐵皮部分以及廠房基本設備之行為,已使廠房喪失房屋原有及作為工廠之效用,被告以中元公司負責人身分於97年6月18日上午陪同北縣府人員到現場時,才發現中元公司之廠房已遭甲○○非法拆成斷垣殘壁,為免中元公司之財產繼續遭受損害,始制止現場人員繼續拆除,並行報案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租約、廠房現場相片及報案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85頁),經核與被告抗辯之情並無不符,尚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廠房內之週邊設備及鐵皮屋均為其所有或可得處分,且由租約之約定,廠房建築物應係以被告為負責人之中元公司所有,兩造亦就此發生爭執,是被告以中元公司負責人身分,以會同北縣府相關人員或報警方式阻止原告拆遷廠房鐵皮屋、週邊設備,尚難謂非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而難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無法就本件主張為舉證,被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