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輔佐人甲○○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同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登山步道口、臺北縣土城市○○○路登山步道口、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七樓下,竊取 董彩 如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 鄭幼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林志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梁惠煌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各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八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查獲,扣得上開竊取之機車等物,因認被告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僅為文字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故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 董彩如 、鄭幼、林志華、梁惠煌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機車四部之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彩如、鄭幼、林志華、梁惠煌於警詢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有竊盜之行為,固堪認定。惟輔佐人即被告母親甲○○為被告辯解: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經十二年了,平日會想要偷人家的機車,且伊每次叫被告吃藥,被告說其沒病,叫伊自己吃,不然要打伊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以查明其有無罪責,而應受刑事制裁。
四、經查:
(一)被告本患有重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復參酌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經十二年了,平日會想要偷人家的機車等語,及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先後三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亦有竊取機車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其上述竊盜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而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另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因竊取被害人 謝惠真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為,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判決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短時間內又再為相同之竊盜行為,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是否仍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即有送請鑑定之必要。
(二)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前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該院鑑定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時,發現被告無法詳細描述案情,對問話並無反應,面露凶光,行為怪異,無法有社交禮儀,疑似妄想多疑狀態,仍處於精神病狀態,應有被害想法及幻聽,其情緒行為明顯受精神症狀影響,且其行為表現與智力測驗結果相一致,符合智能障礙現象,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平時即處於精神病狀態,其智能退化,人格敗壞,社會及日常生活功能長期低下,故推斷被告本件犯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被告於本件案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北總精字第0九六000一一一三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為本件四次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程度,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確陷於心神喪失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無疑。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陳述:被告前案竊盜行為經法院認定其竊盜行為時心神喪失而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被告事後竟拒絕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則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仍應負刑事責任乙節,然據輔佐人甲○○於陪同被告前去臺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時,其向鑑定人員表示被告病況有服藥時會較好,但從未治癒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本件竊盜案發前已經三個月沒有服藥,因伊每次叫被告吃藥,被告說其沒病,叫伊自己吃,不然要打伊等語,且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對服藥順從度不高,對藥物之反應只有部分精神症狀之控制,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平時即處於精神病狀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四次竊盜行為時仍一直處於精神分裂症之狀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前曾因服用藥物致其所患精神疾病已然痊癒之情形,則被告拒絕服用精神疾病之藥物,亦難認非受其原罹患之精神疾病的影響,況且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拒絕服用精神疾病藥物時,其即有實現本件竊盜犯行之故意,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情形,則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就本件竊盜行為仍應負刑事責任一節,尚嫌無據。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同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登山步道口、臺北縣土城市○○○路登山步道口、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七樓下,分別竊取被害人董彩如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被害人鄭幼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林志華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害人梁惠煌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各乙部之行為時,依前所述,被告當時既處於「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就其所為上述四次竊盜行為,如附表所示各為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五、末查,被告被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竊取被害人董彩如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行為(即附表編號一部分)後,刑法第八十七條之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有監護之規定,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監護期間(五年以下)較修正前之規定(三年以下)為長,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本件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說其不想吃藥,醫生說如果不吃藥的話,可以去榮總住院,且因被告父親中風,伊平日也要上班,所以伊會考慮讓被告去住院治療,不然被告沒有吃藥,進去監所關,也很危險等語。又本院審酌輔佐人甲○○日常去上班時,被告在家生活,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自有影響社會治安之虞,而上開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亦記載「 朱員 (指被告,下同)於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狀及暴力傾向,且朱員並不合作治療,建議朱員接受監護治療。」是綜合上述各情,足認被告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本院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就被告被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之竊盜行為(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諭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示,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另就被告被訴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八月六日之竊盜行為(即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各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分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本案經宣告多數監護之執行,應俟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表:
┌──┬─────────┬─────────────┐│編號│起訴事實│主文│├──┼─────────┼─────────────┤│一│被告乙○○意圖為自│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己不法之所有,於民│施以監護參年。│││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登││││山步道口,竊取董彩││││如所有車號000-││││五七六輕型機車。││├──┼─────────┼─────────────┤│二│被告乙○○意圖為自│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己不法之所有,於民│施以監護參年。│││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南天母││││路登山步道口,竊取││││鄭幼所有車號000││││-九七九號重型機車││││。││├──┼─────────┼─────────────┤│三│被告乙○○意圖為自│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己不法之所有,於民│施以監護參年。│││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中央││││路二段一三六號,竊││││取林志華所有車號0││││KZ-二九0號重型││││機車。││├──┼─────────┼─────────────┤│四│被告乙○○意圖為自│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己不法之所有,於民│施以監護參年。│││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五二號七樓下,竊││││取梁惠煌有車號00││││A-六二七重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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