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壹紙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丙○○」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丙○○」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身罹異位性皮膚炎致謀職不易,因生活經濟壓力所逼,明知未經其父親丙○○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乙○○以丙○○之名義,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再由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該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及偽造發票人丙○○、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佯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各一枚,提供所有人為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而向遠東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借貸十六萬元,致遠東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公司及丙○○;又不知情之遠東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將此一不實事項,向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致該監理站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遠東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詎乙○○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繳款,並任意隱匿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俟裕融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對丙○○提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五號對丙○○為不起訴之處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及證人即裕融公司負責對保之人員 謝秀綿 證述明確,復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丙○○之身分證、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
條定有明文,此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酌)。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係因身罹異位性皮膚炎致謀職不易,因一時之經濟生活壓力,未經深思熟慮,偽造其父「丙○○」之署押而簽發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其本意僅作為擔保之用,並無使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廣泛流傳之意,參以被害人丙○○與被告係父子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且未危及遠東公司、裕融公司以外之人,因此較其他偽造有價證券之經濟犯罪型態可能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程度顯然不同,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偽造本票之張數僅有一張,票面金額亦非龐大,並經證人丙○○當庭表明宥恕之意等情,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情無可憫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詳如後述)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基於生活經濟壓力等因素,短於思慮,致觸犯
本件犯行,所為固不可取,惟其所簽發之本票僅係作為擔保之用,簽發本票之張數及面額均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上開偽造之貸款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丙○○」印文及署名一枚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之「丙○○」印文、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之「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因該偽造之本票已宣告沒收而併予沒收,故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
之文字固有所變動,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㈣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前段、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