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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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詢問筆錄上所偽造之「 陳連雄 」署押拾肆枚(含簽名肆枚及指印拾枚),及於口卡片上所偽造「陳連雄」之署押貳枚(含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95年6月20日自原雇主乙○○處離職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持乙○○先前所交付之機車鑰匙一支,徒手竊取 黃國文 所有,平日交由乙○○管領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之用。嗣經乙○○報警後,於95年10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為警緝獲時,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等物(業已發還乙○○)。詎甲○○為隱瞞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冒用其友人之兄「陳連雄」名義應訊,並在上開分局詢問筆錄上及口卡片上接續偽造「陳連雄」之簽名五枚及指印十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連雄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後因警員通知乙○○到場指認後發覺姓名不符,甲○○方坦承冒名應訊之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6年2月9日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其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前開扣案物品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冒用「陳連雄」名義應訊之詢問筆錄、口卡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部分
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竊盜罪部分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②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二)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陳連雄」之名應訊,先後於上開文件上偽造「陳連雄」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應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文書係指為產生或證明權利、義務等法律關係,或與之相關具有重要性事實之『思想表示』,亦即須具有一定法效意思之思想表示。查警員於詢問被告製作筆錄後交由被告於筆錄上簽名,不過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法定程序,另將口卡片交由被告辨識後簽名,亦不過係請被告確認其本人身分,性質上屬警員依法執行查證被告身分職務之一環,均不生法效意思,亦非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思想表示』,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故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非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中所指之私文書。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警員詢問筆錄及口卡片上偽造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所不同,然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據此,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地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爰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代步使用及逃避刑事責任、犯罪手段、其冒名應訊,影響警察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所竊取之機車數量為一部、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亦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扣案於上開派出所詢問筆錄上偽造之「陳連雄」簽名四枚、指印十枚,及於口卡片上所偽造「陳連雄」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共計十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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