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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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樓之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並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36萬元,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12日止,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4年5月12日,迭經催討,迄今未償還,尚欠0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粘建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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