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要求其女友 盧秋燕 (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八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該案現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審理中)將甲○○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設定為盧秋燕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語音轉帳約定帳戶,並就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六個帳戶為語音轉帳約定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資料及語音轉帳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級資料不詳之人,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同學 林育綺 急需借款,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匯至盧秋燕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轉帳提領一空,迨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查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電話佯稱友人急需借款而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盧秋燕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旋即遭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甲○○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另案被告盧秋燕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盧秋燕上開彰化銀行語音轉帳約定帳戶設定紀錄暨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乙份、被告甲○○上開華南銀行語音轉帳約定帳戶之存款約定書二份、語音約定交易查詢印表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0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八頁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八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將另案被告盧秋燕之上開彰化銀行及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帳領取詐騙款項之用。
㈡、至被告甲○○雖於另案被告盧秋燕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對方說伊有參加一個活動抽獎,有中獎八十九萬元,要伊先匯款三十五萬九千元,對方才要匯給伊,伊匯款後隊分說有問題,要伊再用一個帳戶出來,伊就叫被告去辦語音轉帳密碼,轉到伊帳戶去,嗣後伊帳戶再辦理語音轉帳,總共連接十戶等語(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明確,是被告坦承伊要求另案被告盧秋燕申辦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盧秋燕所有之彰化銀行語音轉帳帳戶後,將該語音轉帳交予伊,伊再將該密碼及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所申辦之語音轉帳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要做何用云云置辯。然被告甲○○明知當時伊並未參加任何機構抽獎活動,其對此為詐騙集團行詐之舉當無不知之理,復無法提出告知中獎之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顯有違常情。再按金融存款帳戶語音轉帳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而應妥善保管,且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與詐財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足證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顯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有關幫助犯之規定,僅係文字上之修正,並不影響幫助犯要件之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是新刑法就一般未遂犯及幫助犯之修正部分,僅係文字及條次之變動,因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可,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將另案被告盧秋燕所有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語音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取財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揭帳戶予罪犯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被害人匯出之款項,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被告甲○○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之語音轉帳約定帳戶┌──┬──────┬────────────┐│編號│申辦時間│設定約定轉入帳號│││││├──┼──────┼────────────┤│1│94年11月28日│行庫代號:05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同上│行庫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同上│行庫代號:1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95年2月16日│行庫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同上│行庫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6│同上│行庫代號:006││││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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