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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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原告乙○○桃園縣中壢市○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假借原
告積欠其父四百萬元至五百萬元之債務,在新竹市○○路○○○號前攔停原告之車輛,除毆打原告外,並限制原告之自由,在原告向昔日軍中同袍 曹君豪 求援時,倖警方巡邏經過始獲救。
㈡查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打擊,痛苦
異常,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援用刑事卷證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犯有普通傷害、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0號刑事案件審理,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上揭犯罪屬實,爰判決被告妨害自由罪刑,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犯罪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可認為真實。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及剝奪原告之自由犯罪,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原告所陳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在彩券行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被告供承其係高工畢業,目前在鋼鐵公司擔任業務課長,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三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滿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對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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