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65號、第145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L型去皮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並扣得其作案用之破壞剪及L型去皮刀各1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破壞剪、L型去皮刀各壹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證,自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之竊盜「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和宇公司之電纜線,非僅侵害該公司財產權,並影響正常營運,惟念其於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之電纜線已返還和宇公司,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其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合於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三、扣案破壞剪、及L型去皮刀各壹支1支,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電業法所稱之電業設備,係指發電、輸電、配電所用之一切設備。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係和宇網路公司所有,作用預備網路管線之用,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尚非電業法第105條所稱之電線或電纜線,應無該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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