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乙○○經營營區栽植鐵刀樹之樹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惟念及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此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㈡末查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顯見已有一定悔意,且本件犯罪使用手段及情節尚非嚴重,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財產權及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內,依照指定之勞務方式,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符合緩刑宣告之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3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