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6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王聲威 受處分人管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先予敘明。據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3號裁定理由六略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之駕駛人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諭知行車執照應一併繳送,自於法有違。
裁定「原處分撤銷。管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即難謂合於上開規範之意旨。綜上,原裁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此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實際駕駛人 呂文欽 ,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超速違規之事實,業經汽車駕駛人呂文欽於原審坦承無誤。而舉發機關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亦函覆稱:「本案屬雷達測速自動照相,本分局警員依據儀器所測出之當時時速,製單舉發超速違規並無不當。」等語,有該分局96年6月20日警蘭交字第0962008380號書函附卷可參。是其卻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另罰鍰部分受處分人已繳納,不另裁罰),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卻逾越上開裁罰規定,諭知行車執照應一併繳送,則於法有違。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經核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未詳加審酌而逾越上開裁罰規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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