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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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應送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應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付具理由。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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