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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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739號聲請人 許敏麗 代理人 顏善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3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2
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復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0年9月15日為止已滿七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0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100年度除字第739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1│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8NX0000000-0│股票│1│180││├──┼────────────┼────────┼──┼──┼──┼──┤│002│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79NX0000000-0│股票│1│23││├──┼────────────┼────────┼──┼──┼──┼──┤│003│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80NX0000000-0│股票│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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