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1632號
原 告 鴻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家如 律師
被 告 吉帝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632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45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料
被告於承攬物製作期間,未經事先通知原告即片面終止契約
,造成原告就承攬物之生產製造受有已支出費用之損害,被
告應依法予賠償,此依民法第511條、第507條等規定及最高
法院92年台上第738號、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所揭
自明。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所委製之義大利地圖水晶禮品乙
批,約數量400份,契約總價為588,000元,雙方於初步打樣
確認後,由被告於97年11月5日確認並於「訂貨確認單」蓋
章後回傳予原告,應認雙方之契約於斯時成立。原告亦依此
開始進行上開訂製水晶禮品之整組打樣,並完成打樣產品乙
批。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製作流程第1項約定,被告方即定作
人應提供需刻之圖檔,第2項則約定:「於銷貨單簽回後,
本公司(即原告)將製作一顆水晶內刻打樣(判別內刻清晰
度用),若未達期許,可於此時取消訂單」。惟被告仍於11
月5日蓋章簽回後,確認原告依據第2項所製作之內刻打樣,
並請求原告開始製作整組打樣作業。原告接受被告確認及指
示後,將被告所提供之立體之尺寸圖示,經與被告會議討論
並取得修改指示後,即向位於大陸之工廠要求進行整組打樣
,並由該工廠採購被告定作之水晶產品所需數量而進行該整
組打樣之施作。詎被告突向原告表明對於該水晶禮品之造型
不甚滿意,原告即多次表明願依據更詳細尺寸之圖示進一步
修改,惟被告皆未予提供,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定作人協力
義務,嗣旋於12月5日逕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終止契約,
顯係無由之片面毀約。
㈡、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於
原告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
,雖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
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
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是故,被告應就原
告所支出之費用、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即未完成部分應
可取得之利益部分,予以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之
費用支出,係基於系爭承攬商品之生產製造過程所確實支出
之合理費用,為原告因承攬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被告應就
該筆費用予以賠償。上開費用包含向大陸工廠訂購以開樣打
模之本體模具、本體雕刻以及本件訂購以製作水晶地圖禮品
之原始材料水晶乙批,共435公斤。所列項目如先前提出之
明細及大陸工廠方面之訂購單據所示。本件原告目前僅取得
部分已支出費用之單據,對於因被告無理由任意終止契約所
生之其他所失利益,即因此支出之程序處理費用,如交涉費
用、委請律師費用等。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3,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提出:水晶原材之費用單據、本體模具之費用單據、打樣費
用之單據、系爭水晶模具之圖樣及各該費用單據、匯款記錄
、帳戶資料及收據等、水晶材料之庫存圖示、水晶模組之圖
示、樣品之圖示、律師費用單據等各乙份為證。
二、對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原告在本件承攬工程支出費用包括已訂購之水晶、已產生之
打樣費用以及因被告拒不履行契約進而片面終止契約導致訟
爭之律師費用,各該支出項目,皆為特定而明確,原告所請
費用皆依據各該下游廠商之請款及單據,原告為承作系爭承
攬契約業已墊付各該款項,其向被告請求部分應為合理。系
爭承攬契約並約定製作該承攬物之期間係為配合被告98年1
月3日之出團期間,故為履約之必要,自然儘速訂購欲使用
之水晶材料並令各該下游廠商進行打樣工作,以致於墊付各
該下游廠商相關款項。因此,被告自應就各項已支出之費用
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承攬契約係於97年11月5日由被告之 蔡瑞音 小姐(Brend
aTsai)簽署並蓋章後回傳,並同時向原告表示:「請開始
製作整組打樣作業」,原告始向大陸之下游廠商,如德展水
晶工藝品有限公司等,請求訂購整批水晶及進行相關打樣作
業。而原告亦於97年11月6日隨即以銀行轉帳方式先行給付
訂金15萬元(約人民幣3萬元)予展業公司之蔡先生,嗣原
告復於97年12月8日、97年12月9日以現金方式分別給付展業
公司10萬元與5萬元,以支付其因本件被告之訂單所積欠之
水晶材料款項,均有原告所提之各項單據可稽。
㈢、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支出費用包括已訂購之水晶、已產生之
打樣費用以及因被告拒不履行契約進而片面終止契約導致訟
爭之律師費用,各該支出項目,皆為特定而明確,茲詳述如
下:⑴本體雕刻、本體打樣材料及打樣工資:此係指第一組
進行打樣之材料費用、各部分之費用如原證4。⑵外盒:外
盒之價格如原證5。⑶水晶材料:奧地利水晶高透度K級水晶
板料(厚度2.1cm)重量共435KG,共計人民幣56,550元,約
計為新臺282,750元如原證3,而該批水晶目前仍置於該廠商
之材料費用如原證4,為被告所要求之依據全義大利之各區
域地形之水晶打樣如原證11。⑷樣品:此係指初步打樣之樣
品費用如原證5,其使用之水晶材料與外盒包裝皆為獨立產
生之費用,單價自然不同於後續如量產可大量購置之費用,
樣品圖示如原證12。⑸運費:所謂運費包含在中國大陸內地
所產生之運費及自中國大陸寄送之台灣之運費,自然分別記
載為二筆款項,惟此部分單據因鴻騰國際公司使用之飛捷快
遞公司目前停止營業,尚待進一步取得。⑹訴訟費用:本件
原告因被告訂約並由原告預定材料後,逕行終止合約並致生
損害,並惡意規避其應給付之以產生之費用,使得原告必須
委請律師進行催告及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共81,245元,如原
證13。而各該費用皆係於雙方終止契約前產生,自係被告應
予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承攬契約之目的係於98年初旅行團出團前,贈送給參團
之人員,而該次參團人員均為某公司高層幹部,故被告公司
欲贈送渠等高品質之水晶禮品。惟原告提出之打樣品品質粗
糙,以致被告將無法如期贈送,故被告始於98年12月5日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即本件終止契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惟原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水晶費用明細表,主張其損害之
各項費用均未提出實際施作、支出、購買之證據,顯係空言
主張,自無可採。而原告提出之打樣品,品質不佳,是其主
張之數額,亦與常理有違,而有過高之情。且被告尚未確認
欲使用何一種等級、品質之水晶,則如原告確已購買水晶材
料420KG,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該材料費用支出實不應由被
告負擔。又原告嗣後所提之各該匯款、帳戶等亦均無法證明
確有如其主張之損失。至原告如有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
惟因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實與有過失,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賠償責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該契約所支出
之各項及律師費用共計453,200元等語,並提出各項費用單
據、匯款記錄、帳戶及收據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係因系爭承攬契約支出上開各項
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業於97年12月
5日經被告終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正。而依原告
所提之各項費用單據、匯款記錄、帳戶及收據資料等內容觀
之,其中費用單據僅為報價單,且亦有報價日期為97年12月
8日即上開終止契約日後所為,其上復均未有報價廠商就原
告確已支出該等費用之記載;而匯款記錄、帳戶及收據等縱
認得證明原告確有為該等金錢之支出,然該等金錢是否確係
因系爭承攬契約所支出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以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承攬契約支出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
,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因系爭承攬契約而受有支出費用之
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費用及利
息,自不足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