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 温俊凱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 律師
吳冠逸 律師被告 熊梅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婚姻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彼此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議,而使兩造身分關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廣東工廠認識而相戀,並於民國87年8月20日結婚,且搬回臺灣。然返臺之後,被告被同事慫恿而向原告提出要離婚,原告在一頭霧水且不堪其擾之情形下,便跟被告於101年1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兩造於當日經戶政人員告知,要有2位證人見證簽章,遂至書局購買離婚協議書,被告自行用印簽章,而原告則在自始至終都未於當日見過離婚協議書上的2位證人之情況下,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二)上開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單方面持由訴外人 熊靜 及 袁昕 簽名,原告完全不知道被告所找證人是誰,且熊靜及袁昕不但未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在場見證,亦未在簽名之前,向原告求證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兩造協議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熊靜及袁昕是被告的好友,也認識原告,均了解兩造婚姻狀況、原告外遇一事。當兩造達成離婚共識時,因被告知悉離婚需要2個證人,遂請熊靜及袁昕擔任證人,熊靜及袁昕同意後,便將印章交給被告,授權被告用印、簽名。
(二)兩造於101年1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才知道需要離婚協議書,原告遂前往書局購買離婚協議書;承辦之戶政人員又表示證人未到場,特別要求兩造以電話向熊靜及袁昕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經被告分別去電,熊靜及袁昕亦分別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後,戶政人員才同意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上2名證人之姓名、用印,是2名證人既已授權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且以電話方式確認兩造確實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自屬有效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或之前)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之前)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自不得依他人轉述(含夫妻之一方)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五、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不是獨立的法律行為,關於兩願離婚的見證,也沒有透過代理制度擴大證人社會生活範圍的需要;且兩願離婚的證人,須證明當事人間有離婚的真意,應具有不可代替性,與其容許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並證明,毋寧直接由該他人擔任證人即可。是以,證人在離婚證書上簽名、對於離婚真意的見證,沒有代理制度的適用,證人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或簽名者,就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不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前為夫妻,嗣於101年1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16、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雖然有「熊靜」的簽名,然證人 熊靜其 到庭結證時表明,這項簽名非其親簽,而是口頭授權給被告代為簽名,並在訊問中答稱:
1.「(問:你如何知道他們要離婚?)他們之前就說要離婚了。」
2.「(問:如何確定他們真的要離婚?)他們都成年人,我只是做證人」、「被告常來找我聊天,說他們婚姻到了無法挽回地步。」
3.「(問:你有跟原告確認過,他是否確定要跟被告離婚?)我跟原告沒什麼交集,我沒有確認過。」
4.「(問:你沒確認過為何授權給被告去簽離婚協議書?)我的認知是兩個人講好就好了,我只是當證人。他們要不要離婚,我沒辦法確認。」
5.「(問:後來有接到戶政人員打電話給你嗎?)不記得。」(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三)同樣地,兩造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雖然有「袁昕」的簽名,然證人 袁昕其 到庭結證時表明,這項簽名非其親簽,而是授權給被告代為簽名,並在訊問中答稱:
1.「(問:如何確定他們真的要離婚?)之前有聽被告說過,婚姻有不如意,被告也說想要離婚」、「我沒有確定他們要離婚,只是被告講說她想要離婚,請我們當證人。我們就答應當證人。」
2.「(問:你有問過原告是否真的要離婚嗎?)沒有,因為朋友之間也不好問這個。」
3.「(問:後來有無接到被告或戶政機關的人打電話問你,他們是否真的要離婚?)好像有,但是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見106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
(四)按證人熊靜、袁昕的證述所示,這兩名證人沒有在兩造的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對於兩造之間離婚的真意,也只是聽聞被告單方面的陳述,沒有與原告本人確認過。是以,兩造間離婚協議違背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兩造之間的婚姻關係也就仍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到庭作證,但被告陳報的待證事實,係「於兩造辦理離婚登記當日,曾要求被告致電兩名證人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等情,而證人熊靜、袁昕對此已有證述;況且,即使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確實有致電熊靜、袁昕,由於這兩個人沒有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之間的兩願離婚仍不符合法定方式,而仍屬無效。是以,本院認為沒有必要傳喚戶政機關承辦人到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