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所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知悉其妻外遇一事,導致情緒失控,一時失慮,竟以危害財產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黃世彬 ,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6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獲得告訴人 宥恕 (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被告黃世彬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彬(所犯和誘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 陽淑珍 (所涉通姦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陽淑珍離家之際,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房間內,與陽淑珍為相姦1次。嗣陽淑珍之配偶乙○○(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現陽淑珍離家3日未歸,於106年1月12日要求陽淑珍返回乙○○當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處,陽淑珍遂於當日8時20分許與黃世彬一同至上址處,詎乙○○與黃世彬因故發生爭執,雙方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右手腕扭傷併紅腫之傷害;黃世彬受有頭部挫擦傷併輕度腦震盪症候群及顏面部多處挫傷、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嗣雙方停止拉扯後,乙○○撥打電話要求朋友前來住處,等待期間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該處對黃世彬稱以「要將你車子砸壞」等加害財產之事,致黃世彬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世彬、乙○○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彬於警詢及│坦承:│││偵查中之供述。│有於106年1月12日8時20││││分許,與告訴人兼被告劉││││志遠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50巷21弄3號4樓發生拉││││扯之事實。││││否認:││││有何傷害及相姦犯行。││││辯稱:││││1、伊沒有與證人陽淑珍││││發生性行為等語。││││2、106年1月12日,伊係││││為了保護證人陽淑珍││││,所以才與告訴人兼││││被告乙○○發生拉扯││││,伊沒有攻擊告訴人││││兼被告乙○○等語。│├────┼─────────┼───────────┤│2│被告乙○○於警詢及│坦承:│││偵查中之供述。│106年1月12日8時20分許││││,有在伊當時位在平鎮南││││東路住處內,與告訴人兼││││被告黃世彬發生拉扯之事││││實。││││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要把告訴人黃世││││彬車砸壞,伊是叫小孩拿││││伊手機去樓下拍告訴人黃││││世彬車牌號碼等語。│├────┼─────────┼───────────┤│3│證人陽淑珍於偵查中│證明:│││具結之證述。│1、被告黃世彬於105年12││││月間認識伊時,即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2、106年1月10日伊離家││││去找被告黃世彬,並││││在被告黃世彬位在龍││││潭區之住處內與被告││││黃世彬發生性行為之││││事實。││││3、106年1月12日8時許,││││被告黃世彬與被告劉││││志遠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50巷21弄3號4││││樓內發生拉扯之事實││││。││││4、 伊有 聽到被告乙○○││││對告訴人黃世彬說「││││要把你車子砸壞」這││││句話之事實。│├────┼─────────┼───────────┤│4│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證明:│││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告訴人黃世彬因與被告劉│││年1月12日開立診斷│志遠發生拉扯,而受有如│││證明書(告訴人黃世│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彬提出)。│實。│├────┼─────────┼───────────┤│5│壢新醫院106年1月12│證明:│││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因與被告黃│││(告訴人乙○○提出│世彬發生拉扯,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黃世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黃世彬並犯刑法第239條後段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嫌;被告乙○○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黃世彬所為傷害及相姦犯行,被告乙○○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羅月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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