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瑋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瑋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瑋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初至同年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於玉山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對價出售予 徐秉洋 ,徐秉洋旋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經警方調閱系爭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瑋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友人徐秉洋之行為,惟否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辯稱:伊是在事後才知道將帳戶賣給別人可能會被拿來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8頁)。經查:
㈠、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犯罪時,已滿18歲為有相當智識之人,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㈡、又按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無庸再為任何勞務,即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實為顯不相當之利益,而有違常情,況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已如前述,「小林」及徐秉洋卻以如此高額之代價收購帳戶,益徵被告確已預見「小林」、徐秉洋或其他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且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另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第29頁),於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23元,可知被告係在帳戶餘款甚少,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不會蒙受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應已得知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卻仍將帳戶資料予以交付,足認被告應已預見該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由此均足見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有遭詐騙集團所用。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 蕭金水 、被害人 張紅雪 之行為,屬1幫助行為侵害2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頁),惟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⒉至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透過徐秉洋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小林」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在遭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104年8│蕭金水│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月20日中││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下午1時26分許│││午12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蕭金水,│匯款20萬元│││││並向蕭金水佯稱係其同學,欲向││││││蕭金水借款20萬元,待至同年月││││││21日將親自前往蕭金水住處還款││││││等語,致蕭金水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王││││││ 聖瑋 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2│104年8│張紅雪(│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1日│││月20日中│未提告)│中午12時38分許,以門號098330│下午1時34分許│││午12時38││4374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張紅│匯款10萬元│││分許││雪,並向張紅雪佯稱係其表哥,││││││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紅雪表示欲向其借款││││││10萬元周轉等語,致張紅雪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進入 王聖瑋 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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