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名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簡名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另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者,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經查,被告有後述所更正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處遇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於本案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1月15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06年3月1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均應更正為:「簡名 鴻前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
6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編號②);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③、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編號②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101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
二、【106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居處」。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之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㈢另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至醫療院所開刀、拔牙(注射麻藥)、吃舌下錠,因而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先前係於105年11月15日採驗尿液(毒偵1741卷第4頁);而本院調取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其就醫期間則分別在105年2月、4月、6月及7月不等(本院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檢康保險署106年9月5日健保桃字第1063011413號函附健保就醫紀錄),其「就醫期日」距離採驗時間過遠,無從佐證。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係至新興高中對面診所看診、自費舌下錠,但記不起來是哪家診所等語;惟經本院提示上開函件、就醫紀錄後,被告即稱毋庸另行調取醫療紀錄,且承認本件犯罪(本院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準此,被告上開先前陳述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無關聯及可能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三、【106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原載為「住處」,應更正為:「居處」。
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
參、罪數、累犯及自首部分:
一、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106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符合自首: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先予敘明。經查: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桃園分局列管應採尿人口,有定期
接受警方調驗,上次到驗日期是106年3月1日,並自陳有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3220卷第4至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驗尿前就已經坦承有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審易卷附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確稱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只是時間忘記等語(毒偵3220卷第5頁);且上開毒偵卷宗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由被告親自簽署,所記載之採尿時日確記載「106年3月1日16時25分」(毒偵3220卷第12頁),則被告所述之過程,並不是毫無依據。
㈢且查:
1.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採驗時,並無其外觀舉止有顯現有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或紀錄;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其陳述均有相關坦承犯罪如前,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2.至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採驗前幾天我有去醫院開刀,有服用一些藥物,我不知道是否(與)這有關」、「施用...時間我已經忘記」等語(毒偵3220卷第5頁);但對照被告於同一警詢過程中,已經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行為,且指明地點(如上所述)。則其陳述,只是把相關可能的原因都一併陳述,且坦白自己忘記施用毒品時間,並不是積極的否認犯罪。再者,被告起始配合採驗尿液、亦無積極抗辯其醫療行為的因果關係,並沒有阻礙偵查或審判的進行,不妨礙上開認定。
3.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足以釋明警方先行發覺、或被告係於採驗尿液前,有見相當事證後才坦承犯罪之事實(警方筆錄並沒有記載被告採驗時否認、後來檢驗結果出來後,被告警詢才承認犯罪的問題或過程,也沒有其他具體紀錄)。綜上,應被告查獲過程與自首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審易2566卷第14頁教育程度註記欄、毒偵3220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